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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工车辆使用管理办法最新 公司职工车辆使用管理办法规定

公司职工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一、目的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为加强和规范公司管理,减少用车费用和有效控制办公成本,本…

公司职工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一、目的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为加强和规范公司管理,减少用车费用和有效控制办公成本,本着安全、节约、有序、高效的的原则,提高日常办公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业务车辆和各部门或岗位的私车公用。

三、权责单位 1、公司车辆由技术部调度、行政部门管理; 2、公司业务车辆的证照保管,车辆年审、车辆保险及养路费支出等事项统一由主管部门负责。

四、用车管理

1、员工外出办事,三公里以内,应首先选择公交车为主要交通工具(经理以上人员及财务部支取大额现金用车除外)。其他符合条件的用车,一律登记、记录、申请。

2、主管人员依重要性顺序派车,不按规定办理申请者,不得派车。如公司车辆一时调配不开,到主管人员登记申请批准后方可打车外出。在发票上要注明始点和终点及所办事宜否则不予报销。

3、员工因私借用公车,需经总经理签署派车单后,主管人员方可派发车钥匙。交还公车前必须保持车辆整洁、外观无损伤、车况正常,并按行驶里程计收油费。

4、节假日或业余时间车辆的使用应呈请主管人员负责人核准后方可调派。

五、车辆维修保养管理

1、司机应爱惜公司公务车辆,平时要注意车辆的保养。每天抽适当时间擦洗自己所开车辆,经常保持车辆的清洁;行车前要坚持勤检查,做到机油、汽油、刹车油、冷却水备齐,轮胎气压、制动转向、喇叭、灯光完好。发现不正常时,要立即加补或调整。出车回来,要检查存油量,发现存油不拘一格时,应立即加油,不得出车时才临时去加油。

2、车辆日作任务结束后和节假日应停放在公司指定场所,并将车门锁妥,不能在不准停车的路段或危险地段停车,任何车辆不准随意更换存车地点。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提前通报主管人员并请示主管领导批准。

3、公司公务车辆应指定特约修理厂维修,否则维护费不准报销。如情况特殊,经主管同意可据实报销。可自行修复的,报销购买材料零件费用。

4、公司业务车辆于行驶途中发生故障或其他耗损急需修复、更换零件时,可视实际需要进行修理,但无迫切需要或修理费超过200元时,应事先征得主管批准。

5、司机发现所驾车辆有故障时要立即检修。不会检修的,应立即报告主管人员负责人,并提出具体的维修意见(包括维修项目和大致需要的经费等)。未经批准,不许私自将车辆送厂维修。

6、司机对自己所开车辆的各种证件的有效性应经常检查,出车时一定保证证件齐全。

六、行车纪律及责任承担 公司司机及出车员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章规则,安全驾车。并应遵守本公司其他相关的规章制度。

1、司机驾车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开车,不准危险驾车(包括高速、紧跟、争道、赛车等),晚间要注意休息,不准开疲劳车,不准酒后驾车。

2、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或发生事故,由驾驶人负担一切后果,公司概不负责。

(1)无照驾驶。

(2)非公驾驶公务车辆外出。

(3)未经许可将公务车辆借予他人使用。

3、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或发生事故,首次出现事故由公司与责任人各自承担50%,第二次起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其余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责任。

(1)因驾驶员使用不当或车管专人疏于保养,致使公司公务车辆损坏或机件故障,其所需要修护费。

(2)驾驶人闯红灯、违章停车、驾驶未佩戴安全带、驾驶时车速超规定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行为。

4、各种车辆如在公务途中遇不可抗拒的事故发生,应先急救伤患人员,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并立即通知公司主管人员。突发性其它类临时事故或故障,也应遵守“先报告再处理”原则。

(1)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责任者应赔偿。 a.一般事故(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者):按经济损失的50%处罚; b.严重事故(经济损失在1000~5000元者):按经济损失的40%处罚; c.重大事故(经济损失在5000~10000元以上者):按经济损失的20%处罚; d.特大事故(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者):按经济损失的10%处罚。

(2)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需向受害当事人赔偿损失,经扣除保险金额后,其差额由司机与公司共同负担,视情节严重,承担比例为3:7。

(3)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扣除保险金额后再视实际情况由司机与公司共同负担,视情节严重,承担比例为3:7。

5、私事用车时,其停车费、公路桥梁收费一概由使用者自负,对于因私事使用车辆造成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外,其实际费用与理赔之差额,由使用者承担,且其他责任由使用者自负;

七、用车审核流程:

1、因公司业务使用车辆时,提前填写《用车申请单》,经上级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交主管人员统一调配车辆。

2、节假日或上班时间外车辆的使用,应书面或电话呈请总经理核准后,师准调派,但第二天必须补交《用车申请单》,并由总经理在“行车记录表”的“备注”栏签字。

3、出车

(1)司机应爱护公司车辆,每天清洁车辆和出车前保养,检查车辆油料、有效证件、水位等使用情况,保证车辆随时处于良好状态及行车安全。

(2)主管人员根据车辆的使用情况及用车的合理性安排出车,同意出车后,主管人员应在用车人填写的《用车单》上签字,并将《用车单》交出车的司机。

(3)司机接到《用车单》后,随用车人出车。

(4)每次出车前,应认真详细地填写《行车记录表》,核对内容,应将驾驶人员,用车功能,实际出车时间和起始公里等内容准确填写,并得到用车人的确认,填写时字迹不得潦草,更不得弄脏、丢失。

(5)车辆行驶途中应特别注意安全行驶及遵守交通规则,因违章造成的各种罚款,由当时的驾驶人员负全部的责任。

(6)因车辆停放、保管不妥导致车辆被盗、毁损而造成的损失,由当时的驾驶人员承担所有责任。

(7)车辆须保持干净整洁,每次使用车后,要主动打扫清洁车辆,保持公司良好的形象。车辆驶回后,应停放在固定停车场,并将车门锁妥,填好《行车记录表》。

(8)出车回来,所有驾驶该车的人员均要如实填写《行车记录表》,并交回主管人员主管或者主管人员主管授权的其他人员. 主管人员主管负责对《行车记录表》各项内容予以审查,并于每周将此表汇总上交公司统一的档案库。如《行车记录表》资料不全、不实,公司将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延伸阅读

新机动车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于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1.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再推9项交管便民利企新措施。

2.推出3项便利车辆登记新措施。

3.推出4项便利驾考领证新措施。

4.推出2项减证便民服务新措施。

5.坚持防风险保安全 严格重点车辆和驾驶人安全准入管理。

6.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 完善道路交通违法记分管理制度。

7.坚持全面从严治警 健全交通管理执法监督制度。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进一步改革完善机动车登记、驾驶人管理和交通违法记分制度,推出更多“我为群众办实事”新措施,健全车辆和驾驶人安全准入机制,严密交通管理执法监督制度,深入推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机动车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

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物业车辆管理办法细则

小区机动车辆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小区机动车辆的管理,充分利用和合理配置停车资源,确保车辆遵章行驶、有序停放,创造一个优美、宁静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1、小区设定专职车辆管理员,对小区业主(使用人)的车辆实施全面管理,建立详细的车辆管理档案(含:业主或使用人姓名、房号、车辆型号、车牌号、车辆颜色、联系电话等),对登记备案的业主(使用人)车辆,由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发给出入大门通行证,通行证每年度换发一次。

2、小区机动车辆泊位分为地下车库、地面车库、地下车位和地面车位。对已出售给业主(使用人)的车库或车位,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每月向其收取管理费;对无出售或不能出售的车位,实行有偿租用,地下车库或车位的月租费,根据市场价核定,不另收管理费。

3、对已出租的车位,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做出已出租的标识,并设有专人管理,阻止和劝解其它车辆占用此车位。地面可出租的车位,优先出租给就近居住的业主,如就近业主不租,可租赁给其他业主。

4、已购置车库的业主,应自觉将车辆停入库内;临时进入小区的机动车辆,应按车管员指定的地点停放;所有车辆均不得在小区道路上随意停放;尤其禁止车辆在道路交叉口停放。对外来临时进入小区的车辆,执勤门岗应做好询问登记工作,发放临时出入证,必要时还应及时与业主取得联系,在征得业主同意后方可进入。

5、拥有车库的业主(使用人)在车辆入库后,应及时关闭车库门;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业主(使用人)离开后,须及时关闭车门、车窗,不要将贵重物品遗留在车内。车管员和保安员如发现车辆门、窗未关好,应及时通知车主,以防止车内物品失窃。物业社区微信,停车场仅提供停车场地,并要求车管员和保安员加强巡视检查,如出现车辆丢失或车内物品被窃,应积极配合车主查找并提供其它帮助,但不负赔偿责任。

6、对业主(使用人)的车辆,车辆管理员应坚持对其车辆的门、窗及外表状况实行日常检查和每月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并做好必要的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业主(使用人)。

7、小区道路和停车场严禁学习驾驶、试车,不得无故使用车载报警器,严禁随意鸣喇叭。

8、对进入小区载有业主的出租车须换证通行,对载有外来人员的出租车应谢绝入内。夜间22:00后,谢绝出租车进入小区。

9、对从小区驶出并携带较贵重或大量物品的非业主车辆,执勤门岗有权进行检查或要求做出说明。

10、大型货车、客车原则上不容许随意进入小区,如遇特殊情况需进入,因提前申请并征得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的同意。

11、物业社区微信,小区应设立机动车辆行驶标识,包括:行驶方向、行驶路线、限速、限高、禁鸣、禁烟火等,业主(使用人)须遵章执行,出入大门应各行其道或先出后进。

12、车辆管理员和保安巡视员应确保行驶通道和消防通道的畅通,要做到管理有序,无乱停、乱放车辆的现象。对随意乱停或侵占已购(租)车库、车位业主利益的车辆,实行广大业主舆论监督、保安管制和社区交警共同管理的方法进行。

13、对所有进出小区的非业主车辆和出租车实行凭车辆出入卡进出,执勤门岗必需在卡上注明车辆进出的时间、车牌号、所访业主姓名、执勤门岗姓名,并应妥善保管好出入卡,不得丢失。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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